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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修订稿)意见的通知

2008-7-28 11:10:21 互联网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以下简称预拌企业)及其站点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有关定义】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的各种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砂浆企业生产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湿拌砂浆和干混砂浆。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企业及其站点的设立许可,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协管部门】 发改、国土、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城管及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标准规范】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标准化管理。已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的,可以编制技术规范。

  第七条【鼓励和扶持】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对下列项目进行鼓励和扶持:

  (一)高强高性能混凝土的研发和生产;
  (二)优质砂、石生产基地、海砂淡化处理基地和人工砂生产基地等建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五)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或活动。

  第八条【造价信息】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和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信息。

  第九条【行业协会】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预拌企业及站点设立

  第十条【设立审批】预拌企业及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符合行业发展及站点建设规划,并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站点建设审批】预拌企业站点开工建设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施工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站点建成后,应当报市主管部门验收。

  预拌企业站点验收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或批准文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和批准文件】预拌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或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和销售。

  禁止预拌企业将资质证书或批准文件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变更审批】预拌企业需要进行项目扩建、搬迁的,应按本规定要求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外地企业备案】企业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管理】 实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管理制度。预拌企业需要向政府投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加入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

  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的具体申请和录用办法由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名录公布】预拌企业及站点目录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应当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预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八条【原材料管理】预拌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预拌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立窑水泥或袋装水泥;
  (三)使用氯离子含量超标的砂。

  第十九条【鼓励使用建筑废弃物作原料】鼓励预拌企业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使用建筑废弃物作原料生产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对使用建筑废弃物达到一定数量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或相关政策优惠。

  鼓励预拌企业生产建筑预制构配件。

  第二十条【产品出厂检验】 预拌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并对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负责。

  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责任】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并在检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违法建筑销售】禁止预拌企业向违法建筑销售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

  第二十三条【运输车辆】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规定为预拌企业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市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对上述车辆减征公路规费。

  第二十四条【环保要求】预拌企业应当保证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本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本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混凝土需求总量超过10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过5立方米的均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使用袋装水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或区主管部门批准: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八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区主管部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未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区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专项资金的核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责任】鼓励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预拌企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相应资质证书或持有市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预拌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从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中选择预拌企业。

  第三十条【运输和存放】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池、砂浆储存罐的存放位置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产品进场验收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预拌企业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进场每一车(批)预拌混凝土和砂浆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单位及预拌企业应当在《预拌混凝土(砂浆)送货交接单》上会签,验收资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验收内容】预拌混凝土和湿拌砂浆验收内容应当包括:

  (一)确认预拌混凝土、砂浆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砂浆的拌合时间,记录运输车辆的进场时间;
  (三)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砂浆的稠度;
  (四)目测预拌混凝土、湿拌砂浆的性能(不离析、不分层等);
  (五)按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要求取样后制作用于质量检验的试块、试件;
  (六)其它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的项目。

  干混砂浆验收内容应当包括(每批不超过40吨):

  (一)产品说明书、包装标识;
  (二)质量证明书、出厂检验报告;
  (三)抽样复验用水量、稠度、凝结时间、抗压强度等性能指标;
  (四)其它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

  对按规定需要进行留样检验的项目,应当实行有见证取样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已使用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直至拆除。

  第三十三条【检测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报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测数据网络报送系统,加强监管。

  第三十四条【施工质量管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禁止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未经预拌企业同意,擅自改变预拌产品的水灰比;
  (二)预拌产品的等待使用时间超过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规定及合同约定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未作处理,继续按原性能指标使用;
  (三)不同性能指标的预拌产品交错施工时,未按设计要求错用预拌产品;
  (四)不按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养护;
  (五)其他可能严重影响预拌产品性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使用不合格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及时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扩建、搬迁,或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批准文件擅自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运输工具,并按出售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3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预拌企业违反本规定超越规定范围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预拌企业违反本规定将资质证书或批准文件转让或租借给他人使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暂扣其资质证书或批准文件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备案擅自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运输车辆,并按出售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5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向不具有相应资质或批准文件、或未经备案的预拌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预拌企业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立窑水泥或袋装水泥,或违反规定使用氯离子含量超标的砂生产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预拌企业违反本规定,销售的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未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预拌企业违反本规定向违法建筑供应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6个月,暂扣运输工具,并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实际搅拌的混凝土和砂浆量对施工单位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200元、砂浆每立方米4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或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施工或养护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按现场实际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浆量对其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未制止或未及时报告市或区主管部门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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