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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5-07-04 14:43:23   工作方式:本站编辑   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的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出售给用户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我委负责市直管区域范围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各县(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并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质量保证体系,其生产工艺设备、计量检测手段、工序质量控制等都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和控制,对原材料和预拌(商品)混凝土按要求实行质量检验,建立质量检验台帐;对生产设备及计量、检测设备应定期检查和校核。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出厂;应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当出现不合格的检验项目时,应及时记录处置情况,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不同原材料、不同技术要求的混凝土进行原材料和配合比试验,并根据气候变化、工地施工情况、运输时间等科学合理地调整混凝土的初凝时间。对于有控制混凝土收缩和水泥水化热要求的混凝土,应做干缩试验和水泥的水化热试验,防止混凝土出现开裂。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强度在C20及以上时,其水胶比不应大于0.55、最小水泥用量(不包括其他掺和料)不小于220/m3  。混凝土外加剂和掺和料应具有质保书,质量符合规定,其品种、掺量及与水泥的相容性应经试验确定。
第十条  浇筑楼板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采用硅酸盐水泥或普通硅酸盐水泥拌制,当采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拌制时粉煤灰掺量不得超过水泥用量(不包括其它掺和料)的15%,矿粉掺量不得超过水泥用量(不包括其它掺和料)的20%;当采用硅酸盐水泥(P.I)拌制时粉煤灰掺量不得超过水泥用量(不包括其它掺和料)的20%,矿粉掺量不得超过水泥用量(不包括其它掺和料)的25%。有条件时,可在混凝土中加入纤维等抗裂材料,其配合比应经试验确定。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及使用的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时应按规定向需方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含混凝土配合比、初凝和终凝参考时间)。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及供货量的计算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要求。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及场地安全,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停车场地。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在约定交货时间前完成浇筑准备工作,并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验收内容包括:
一、查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记录混凝土运输车辆的进场时间,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时,应当退货。
三、目测预拌(商品)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
四、逐车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现场坍落度实测,并予以记录,对不符合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严格实行退货并作好记录,监理单位应实行旁站监理。如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征得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后方可进行调整;
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建设)及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会签,交货验收手续完成后应立即组织卸料。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从运输车辆卸出至浇筑完毕的时间不超过《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92)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4-20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92)规定的标准严格进行混凝土浇筑和养护,并应采取措施防止产生裂缝。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加强对现浇楼板混凝土的养护工作,在浇筑完毕后的12h以内对混凝土加以覆盖并保湿养护,浇水养护时间不得少于14d,浇水次数应能保持混凝土处于湿润状态。混凝土强度达到1.2N/mm2前,不得在其上踩踏或安装模板及支架。
第十八条  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监理人员必须实施全过程的旁站监理,并如实做好旁站记录。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按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企业应立即向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报告,并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凝结时间、和易性不符合要求导致施工现场无法施工;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混凝土试块必须在监理(建设)单位人员见证的情况下,由施工企业的有关人员负责留取,留取的混凝土试块经确认及做好标记后,由施工企业负责进行养护,到规定龄期后在监理人员的见证下送检测机构检验。
第二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试块经检测不合格时,由检测机构对实物质量进行检测。实物质量经检测为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检测不合格的,由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承担质量责任及检测费用;由于施工因素造成结构实物检测不合格的,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检测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拌(商品)商品混凝土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质量争议,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混凝土质量进行技术检测。 供需双方根据检测报告,对各自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抽查,每月抽查次数不少于1次,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定期进行通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质及人员管理情况;
二、企业生产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原材料质量,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及复验报告;并对原材料进行抽样检测;
四、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五、混凝土拌合物质量,混凝土强度抽查;
六、混凝土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情况;
七、生产设备及计量、检测设备;
八、对企业试验室进行检查;
九、本办法规定的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施每半年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应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质及人员管理情况;
二、企业生产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产品质量、提供服务质量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
一、企业现状达不到现行企业资质、资格等级标准;
二、达不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内容要求。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八月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