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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5-07-07 14:20:06   工作方式:本站编辑   浏览次数: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含丹徒区,下同)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供应量、使用量和散装率,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经贸委是全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公安、国税、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各级建设等部门和散装办,应当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积极培育和发展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第七条年产50万吨及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下同),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生产量的7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50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未达到本款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管理的规定。

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同本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发展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各级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市区、辖市城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商品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项目和水泥制品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15日内报当地散装办备案。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者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或者具备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条件。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并将散装水泥或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

第十三条市、辖市人民政府鼓励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禁止现场搅拌商品混凝土的措施,具体办法按市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进入市区的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商品混凝土运输水泥搅拌运输车、商品混凝土臂架式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十五条各级散装办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章、政策以及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通过委托征收和直接收取等多种办法足额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散装水泥使用率不符合规定的,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办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足额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办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助本级财政、物价、审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